案情:
顾某是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除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外,还就合同终止的条件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的一项终止条件就是,如果因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因顾某个人原因导致顾某的会计从业资格丧失的,双方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结。
顾某作为一名资历较深的会计,拥有比较多的社会关系,其亦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会计工作,以增加收入,对此该公司并不反对。但是,在从事兼职业务时,顾某因违反国家关于会计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该化工有限公司随即依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通知顾某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顾某不同意终止合同,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顾某认为,其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系其在兼职过程中因违规所发生的事件,与其履行与该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行为无关,劳动合同种涉及该项终止条件的约定,应仅限于其履行与该公司间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事件。因此,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错误,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该公司认为,顾某拥有会计从业资格,是顾某能够履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丧失,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就不能举行履行。因此,其公司与顾某关于该项终止条件的约定,理所当然地是指向非因其公司过错所导致的顾某会计从业资格丧失。至于顾某是因履行与其公司劳动合同中的违规行为导致会计资格丧失,还是因履行兼职义务中的违规行为导致会计资格丧失,均未构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因。因此其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行为有据,理由正当。
法律规定:
按照《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法定条款之一。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评析:
劳动法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的条款,是一个不尽合理并且不易操作的规定。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不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国家应当强行加以干预的事项,是否需要作出这样的约定,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此将这一事项归入允许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更符合国家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本质要求。其次,劳动合同终止的后果,与劳动合同解除一样,均导致劳动关系的消灭。所谓的约定终止条件,应当不同于法定终止(如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主体消亡等)的条件,并且也不能将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特别是《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与约定的终止条件混淆。而在实践中,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通常都不能准确地做到这一点。因此,本案当事人所作的约定,是一种弥足珍贵的约定,它既区别于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也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有明显区别。
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约定,即如果因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因顾某个人的原因导致其会计从业资格丧失的,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关系终结(消灭),这是判断本案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能否以劳动合同终止这一特定形式予以消灭的唯一依据。
首先,双方的这一约定完全合法。如果导致顾某会计从业资格丧失的原因,是顾某在该化工有限公司的命令下从事的会计违规行为,由于其行为是受用人单位的指使而为,违背了其自身的意愿,那么其会计从业资格的丧失,尚可部分归之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如果顾某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完全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其会计从业资格的丧失,那么也是一个可以作为劳动者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加以约定的事由,并将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过错解除的规定。但是顾某的行为恰恰具备了与上两种情况不同的两个特征,一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会计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二是该行为发生在顾某履行兼职义务的过程中,与该化工有限公司无关。该行为因而既不属于违反该化工有限公司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属于该化工有限公司也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的行为,因此可以成为当事人将之作为约定终止事由加以约定的情形。
其次,既然顾某与该化工有限公司所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岗位,并且法律规定在该岗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那么顾某具有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便是双方劳动合同能够履行的前提条件。顾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具有该项资格,该劳动合同应当被履行。但是在其该项资格因其违规而丧失的情况下,其已不再具备在会计岗位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该劳动合同当然不能在被履行。因此顾某所强调的其违规行为不是在与该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一节,恰恰构成了可以将之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加以约定的事由,鉴于双方实际上也作了这样的约定,该公司据此约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当属合法。
结论:
对顾某的请求,应当不予以支持。
